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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自治区金融工作局 发布时间:2017-08-10
各地级市金融办:
为防范民间融资的风险,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管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管理意见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5年1月16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
管理意见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对全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民间借贷的各种风险隐患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等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集融资信息登记、信息咨询、信息发布、融资对接、法律服务等为一体的融资服务平台,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坚持先行先试与稳步推进相结合原则,在银川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以及灵武市、盐池县、彭阳县、永宁县、海原县各设立一家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总结评估后,逐步在其他县市推广。
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地级市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在县市(区)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四)申请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规定,且所有股东必须在宁夏有固定住所。股东中必须有一家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
2.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主要以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30%,且须经评估作价后入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足额缴纳。
3.要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人员。
4.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或相关职务所需的从业经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5.其他条件。
(五)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应当载明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民间借贷情况分析,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等。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协议书。
4.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要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准确。
5.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组织形式、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股东名册等。股东名册内容应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入股资金来源说明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并附法人股东完税凭证复印件、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6.经出资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草案。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8.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出资人无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拟任董事、监事、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承诺书。
10.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1.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先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批,持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的筹建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必须通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后方可任职。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经审核批准,正式开业。
(七)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法定代表人。
3.股权转让、质押。
4.设立分支机构、营业网点。
5.变更组织形式。
6.变更注册资本。
7.变更公司住所。
8.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9.调整业务范围。
10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八)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申请变更登记。
(九)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
5.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散。
(十)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申请注销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解散申请报告。
2.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3.清算程序。
4.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十一)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十二)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有重大违法和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合规经营
(十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以合法性、安全性和服务性为基本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十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有完善的网络平台和具备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引导与民间借贷有关的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进驻,根据借贷双方自愿选择,实现民间借贷“一站式”服务。
(十五)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制定规范化的运作细则,对内部各项工作流程、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及其各自的监管要求进行规范。运作细则制定和修改经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六)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登记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息不被泄露。
(十七)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档案管理制度,遵循“一笔一档、专人负责、资料完整、数据真实、归档及时、保管妥善”的原则,建立并完善民间借贷档案资料库。归档材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5年。
(十八)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制度,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本市、县(区)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1.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设立资金池。禁止客户资金转入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或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的个人账户。
3.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关联方提供融资中介服务。
4.进行投资回报率及虚假信息宣传。
5.超范围经营。
6.账外经营。
7.发放贷款。
8.向客户推荐融资对接中介机构。
9.搭车收取费用等违规收费行为。
10.其他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
(十九)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收入来源,主要是向用款人、入驻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场租费,其收费标准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与用款人、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二十)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在网络平台明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监管部门的投诉与监督电话或电子邮箱等信息。
四、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监管
(二十一)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入驻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为民间借贷提供技术和服务的公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为借贷双方提供个性化咨询和资金撮合配对的机构。
(二十二)申请入驻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所处行业所要求的业务资质,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有健全的执业规则和执业程序。
3.有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4.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5.上两年度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十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网络平台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1.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2.客户委托办理民间借贷业务的条件。
3.所提供的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4.民间借贷业务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的提示,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
5.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二十五)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民间借贷中介服务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2.及时、准确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3.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4.妥善保管委托客户交付的有关凭证、保证金等资料及财物;
5.如期完成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6.如实告知委托人民间借贷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
(二十六)禁止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1.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3.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客户或他人利益;
5.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6.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7.利用自身平台或职务便利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变相发放贷款;
8.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9.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七)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受理中介业务的条件。对受理的业务应以书面与委托客户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客户的相关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自该客户业务期满起不少于5年。
(二十八)为借贷双方进行资金撮合配对的机构,受理的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用款人必须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2.出借方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利用非法所获的资金和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不得出借。
3.原则上单户每笔融资对接额度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对单一出借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贷出。
4.用款人借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用款人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5.用款人不得将借入资金用于国家禁止的用途,不得流入国家政策限制的行业。
6.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约定借款利率,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7.借贷双方需签订书面融资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贷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十九)第三方服务机构要求委托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向委托客户告知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等,以及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三十)借贷撮合成功后,借贷双方的资金应通过银行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结算,不得进行现金交易,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代理结算。
(三十一)有收取保证金或违约金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在合作银行开设保证金或违约金专户,专户实行封闭运作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管,严禁挤占、挪用。
(三十二)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客户委托,并将业务进度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记录。对撮合不成功、不予受理的客户委托应及时作出退单处理,并将客户委托材料移交给客户选择的下一位第三方服务机构。
(三十三)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尽职调查,全面把握借贷双方的客观信息,做好贷前、贷中、贷后服务。
(三十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关业务台账。台账应记录下列内容:
1.交易成功明细;
2.委托事项和委托客户的具体要求;
3.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4.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备案登记等内容;
5.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三十五)入驻民间融资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由其各自的业务监管部门,根据不同内容与目的分别进行监管。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三十六)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业务流程与业务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
五、监督管理与风险防控
(三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工作。各地级市金融办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做好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十八)监管部门应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持续识别、监测、评估中心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纠正和制止危及中心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督促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
(三十九)监管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
(四十)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根据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有关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材料。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报表内容应包含:供需登记、成交、利率水平、中介费用、投资去向等总体与分类明细情况。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利用网络平台或其他媒体对外发布相关监测数据前,应书面报监管部门批准。
(四十一)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定期召开运行分析例会,掌握对接第三方服务机构一定时期内的运行情况,分析、研判中心运行现状、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形成分析报告报送监管部门。
(四十二)由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或第三方服务机构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的不利影响及损失,并及时通知客户。
(四十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应会同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抵押、担保、保险、风险基金等形式为借出方提供多层次的资金安全保障。
六、法律责任
(四十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管部门采取警告、风险提示、约见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对存在风险隐患、重大违规行为,经督促拒不整改的,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发布公告。对存在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构查处。
(四十五)监管部门可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网络平台、监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布。
(四十六)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不参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具体经营活动。
(四十八)本意见发布前设立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意见进行整改并由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将有关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
抄送:自治区工商局。五地级市人民政府,灵武市、盐池县、彭阳县、永宁县、海原县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5年1月16日印发
下载附件: 16号文(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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