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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24
日前,国务院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条例》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条例》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答:现行条例自1999年9月1日施行以来,为清理整顿期货市场,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加强市场风险管理,确立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近年来,监管部门和期货交易所的各项制度在逐步完善,风险控制水平不断提高;期货市场运作比较规范,在为国民经济服务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期货市场进一步规范发展的需要:一是现行条例中的风险控制制度和监管措施,需要根据近年来积累的监管实践经验予以改进和强化。二是对市场主体限制过多,如期货公司只能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不能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等。三是现行条例的规定仅限于商品期货,推出金融期货交易、期权交易与现行规定有冲突。
因此,证监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及目前期货市场现状,在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企业、现货交易市场主体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与证监会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现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目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已经挂牌成立,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即将陆续推出。另外,还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因此,《条例》扩大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只适用于商品期货扩大到适用于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其中,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同时还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期货公司也已明确定位为金融企业,因此删除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和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适应金融期货交易结算的特点,增加了期货交易可以实行现金交割的规定。《条例》所规范的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场外交易的非标准化期权合约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还规定,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条例》。
问:《条例》在完善期货市场风险控制制度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现阶段期货市场风险特征,《条例》进一步要求期货市场加强基础制度建设,不断完善风险控制制度: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建立投资者利益补偿机制。建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对保证金安全实施每日稽核、严密监控,及时发现挪用保证金的行为。实施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财务监管指标体系。证监会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各类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全面反映和评估期货公司的财务和经营风险状况,及时监测和预警财务风险隐患。
问:《条例》是如何完善期货市场监管体制的?
答:完善的监管体制和制度是期货市场平稳运行、功能正常发挥和稳步发展的基本保障。《条例》在总结清理整顿以来期货市场监管体制成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次明确证监会对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同时,进一步强化期货市场的监管协作,要求证监会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在品种上市方面,证监会批准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前,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境外期货交易监管方面,将由证监会会同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证监会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证监会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条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证监会在期货监管中的职权,规定证监会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有权查阅、复制、封存交易和财务资料;有权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有权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
问:在对期货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监管方面,《条例》增加了哪些监管措施?
答:《条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对期货公司的监管措施。
按照《条例》的规定,对于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证监会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措施。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可以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证监会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
此外,《条例》还增加了对于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货公司交易和结算软件的供应商等市场参与者的具体监管要求。
问:《条例》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做了哪些调整?
答:现行条例对国有企业入市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到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总量。考虑到目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经进行了重大改革,有必要对国有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作适当调整。《条例》规定:“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问:《条例》中为什么专门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规定?
答:现行条例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近年来,有的机构开展变相期货交易,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也没有纳入严格的监督管理,客户资金的安全难以得到有效监管,风险隐患很大。但由于没有规定变相期货的认定标准,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及时有效地对变相期货进行清理和整顿。
因此,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从期货交易最核心的特征出发,针对变相期货的主要隐患,《条例》规定了变相期货的具体认定标准:“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考虑到《条例》施行前已采用期货交易机制而未经证监会批准的机构或者市场进行整改,需要一定的时间,《条例》规定,这些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商务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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